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4号(李琳)

财经 (75) 2025-07-04 18:32:52

(来源:福建证监局)

来源:福建证监局

当事人:李琳,女,19784月出生,2024年1月起任福建紫天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福建紫天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天科技或公司)及宋庆等4人涉嫌拒绝、阻碍执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李琳的要求于2025年3月1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4年4月1日,我局对紫天科技启动现场检查。因公司披露的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均无人办公,经沟通,我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5月13日至紫天科技孙公司宁波麦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麦粒)办公地点开展现场检查工作,并出具《监督检查通知书》(闽检查字2024061号)和《指定方式报送文件资料通知书》(证监指报字0262024101号),要求紫天科技于2024年5月17日前向我局报送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公司2021年至2023年财务报告、财务明细账、相关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等文件资料。履行公司负责人相当职务人员姚小欣签收了前述执法文书。

因紫天科技未按要求报送文件资料并配合相关检查工作,我局又先后向其出具《监督检查通知书》(闽检查字2024279号)、《指定方式报送文件资料通知书》(证监指报字0262024107号)和《关于对福建紫天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关注函》(闽证监函〔2024〕384号),要求紫天科技于2024年8月21日前报送前述文件资料,要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实际控制人携带指定报送文件资料于2024年8月1日至披露的办公场所配合检查,并要求前述人员及原董事长姚小欣于2024年8月22日至我局办公场所配合检查,但紫天科技及董事长宋庆等4人均未配合。

紫天科技至本案听证时仍未按要求向我局提供2021年至2023年完整财务明细账在内的财务账证资料。

上述期间内,我局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紫天科技工作人员转达等方式,通知公司总经理李琳配合检查工作,李琳知悉我局对其本人及紫天科技检查要求,但以拒接电话、拒回短信等方式躲避、规避我局向公司及其本人送达相关执法文书,无正当理由不组织公司按要求报送文件资料,拒不配合我局相关检查工作。

根据《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证监会令第186号)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李琳不配合我局现场检查工作,已构成拒绝、阻碍执法行为,影响我局对紫天科技有关检查工作正常进行。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执法文书、有关人员询问笔录、通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报送文件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所述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违法行为

听证过程中,李琳提出如下申辩理由:其一,李琳因受担任紫天科技财务总监的亲戚LIXIANG(李想)欺骗,才实施了拒接电话、拒回短信等行为,主观上并无回避、逃避调查故意。其二,李琳对紫天科技无任何实际管理权限,无法组织公司履行案涉义务,客观上无法实施阻碍调查行为。其三,李琳客观无法提供案涉文件资料,不存在知情不报、阻碍调查或者销毁篡改证据等不配合行为,不应被定性为拒绝、妨碍执法。未能及时至福建证监局配合检查系因照顾子女无暇分身所致。李琳案涉行为性质与宋庆等人明显不同,其任职总经理期间未领取相应薪酬待遇,福建证监局处罚过重。其四,李琳2025年2月14日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积极配合调查,已提供了所知的公司所有事实情况及证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配合执法工作据此,李琳请求免除罚款。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李琳知悉我局相关执法要求,但在有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长时间、多次拒接电话、拒回短信,李琳存在消极对待、抵触我局检查的主观过错,有关解释不影响我局对其构成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认定。其二,李琳作为紫天科技总经理应当依法依规履职并配合我局检查执法工作,其在检查、调查阶段知悉我局有关执法要求后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督促提醒公司及相关人员配合,也未及时向我局反馈公司实际运营管理情况。李琳实际参与了公司董事会会议审议表决有关事项并在相关报告上签字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其无实际管理权、未领取薪酬等均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其三,李琳系本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后首个积极配合我局执法工作的当事人,其采取了督促公司及财务总监LIXIANG(李想)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积极改正行为,并在听证过程中指认LIXIANG(李想)告知其可以通过开具虚假住院记录躲避我局检查。

综上,我局对李琳关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相对其他当事人较轻和如实陈述且积极配合查处的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其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李琳责令改正,处以四十元罚款。

鉴于当事人李琳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李琳采取五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      

2025年627日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