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证监局)
来源:北京证监局
当事人: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兴华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联科技)2016年至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肖丽娟,女,1971年3月出生,荣联科技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叶立萍,女,1981年8月出生,荣联科技2016年、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邢博晖,男,1989年12月出生,荣联科技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兴华所关于荣联科技年报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兴华所、肖丽娟、叶立萍、邢博晖的要求于2024年12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兴华所、肖丽娟、叶立萍的陈述和申辩,邢博晖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但本人未到场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兴华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兴华所为荣联科技出具的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我局另案查明,荣联科技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部分已确认收入的订单中包含的发出商品未及时结转成本,部分已发出并实际使用的属于库存商品的维修备件未及时结转成本,导致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减成本、虚增利润。
兴华所为荣联科技2016年至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审计费共计1,698,113.21元(不含增值税)。荣联科技2016年度和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肖丽娟、叶立萍,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肖丽娟、邢博晖。
二、兴华所在荣联科技2016年至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未勤勉尽责
(一)未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存货成本结转控制点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
兴华所2016年将荣联科技“存货及营业成本的真实性”评估为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并且属于仅通过实质性程序无法应对的重大错报风险,应当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2017年、2018年将“存货的存在性、准确性”评估为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并且相关控制预期有效,应当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荣联科技存货成本结转环节为手工控制,兴华所在2016年度至2018年度穿行测试中未将存货成本结转控制点识别为关键控制点,未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存货成本结转控制点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
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财会〔2010〕21号)第八条的规定。
(二)发出商品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
在荣联科技2016年至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中,兴华所使用被审计单位手工制作而非由系统直接导出的资料时,未实施充分、必要的审计程序,评价该信息对实现审计目的是否可靠。兴华所对发出商品存在余额的订单抽样检查时,对异常样本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对被审计单位人员的解释作有效验证,未对异常情况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且部分异常样本未在2018年审计底稿中体现。
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财会〔2010〕21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财会〔2010〕21号、财会〔2016〕24号)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财会〔2010〕21号、财会〔2016〕24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发出商品函证程序存在缺陷
在荣联科技2016年至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中,兴华所对发出商品函证设计的审计程序均包括“向持有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第三方函证存货的数量和状态”,但兴华所未对发出商品的状态相关信息进行询证,对发出商品是否应及时结转成本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2016年至2018年发出商品函证的回函比例较低。2016年和2017年部分回函存在异常,且审计底稿中未见函证替代程序执行情况。2018年未对询证函保持控制,且函证替代程序执行不到位,无法验证发出商品是否已被领用,无法达到替代函证程序的目的。兴华所未评价实施函证程序结果,未对回函异常情况获取进一步审计证据以消除疑虑。
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财会〔2010〕21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财会〔2010〕21号、财会〔2016〕24号)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会〔2010〕21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四)营业成本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
在荣联科技2016年至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中,兴华所选取销售订单匹配采购信息以检查成本结转情况,未通过科学的抽样方法将抽样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低水平,未明确2016年和2017年样本选取标准,未在2018年审计底稿中全面体现审计工作实际抽取的全部样本且未对此情况作相应记录。
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财会〔2010〕21号、财会〔2016〕24号)第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财会〔2010〕21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财会〔2016〕2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审计报告、相关合同、审计底稿、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肖丽娟是荣联科技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叶立萍是荣联科技2016年、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邢博晖是荣联科技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上述三人是兴华所相应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兴华所、肖丽娟、叶立萍、邢博晖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其一,肖丽娟、叶立萍、邢博晖提出,对于存货结转成本,通过收入成本匹配检查进行验证可以达到控制测试的审计目的,就发出商品实施了充分必要的实质性程序,函证程序不存在明显缺陷,就营业成本实质性程序考虑了运用科学抽样方法进行验证。兴华所、肖丽娟提出,荣联科技2018年会计差错不构成重大错报。兴华所还提出,审计程序存在的问题与荣联科技违法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其二,肖丽娟、叶立萍提出,案涉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综上,兴华所、肖丽娟、邢博晖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叶立萍请求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根据在案证据,兴华所在审计过程中未按审计准则规定实施存货成本结转的控制测试,发出商品、营业成本的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发出商品函证程序存在缺陷,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为荣联科技出具的2016年至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我局认定案涉违法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698,113.21元,并处以3,396,226.42元的罚款;
二、对肖丽娟给予警告,并处以9万元的罚款;
三、对叶立萍给予警告,并处以7万元的罚款;
四、对邢博晖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