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鸿达兴业)

财经 (243) 2025-06-30 11:50:00

(来源:江苏证监局)

来源:江苏证监局

当事人:鸿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兴业或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

周奕丰,男,1969年5月出生,鸿达兴业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林桂生,男,1983年9月出生,鸿达兴业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姚兵,男,1981年12月出生,鸿达兴业董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林少韩,男,1984年2月出生,鸿达兴业时任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郝海兵,男,1967年11月出生,鸿达兴业时任董事,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殷付中,男,1962年4月出生,鸿达兴业时任副总经理,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刘江飞,男,1984年10月出生,鸿达兴业董事,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郑伟彬,男,1975年12月出生,鸿达兴业时任监事会主席,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鸿达兴业、周奕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鸿达兴业、周奕丰、林桂生、姚兵、林少韩、郝海兵、殷付中、刘江飞、郑伟彬的申请,我局于2025年4月21日、4月22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上述9名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鸿达兴业擅自改变2019年募集资金用途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23日,鸿达兴业擅自改变2019年募集资金用途,涉及金额1,691,280,000元。其中,2019年涉及金额为69,000,000元,2020年涉及金额为1,622,280,000元。该部分资金主要被控股股东鸿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集团)及其关联方使用。

我局认为,鸿达兴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周奕丰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鸿达兴业董事长兼总经理周奕丰,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财务总监林桂生,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根据周奕丰的指示具体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上述2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鸿达兴业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及相应期间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关于归还募集资金的公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鸿达兴业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虚减营业成本、费用等方式,虚增利润总额,导致2020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0年1月至2023年6月,鸿达兴业通过篡改原始财务账套、指使审计人员虚构审计调整分录和篡改财务报表等方式,调整合并报表及子公司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化工)、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矿业)、西部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环保)、内蒙古蒙华海勃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华海电)财务报表数据,虚构各期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及费用等。涉案期间,虚增营业收入合计3,505,452,250.52元,虚增利润总额合计4,077,671,116.96元。其中,2020年虚增营业收入854,810,460.04元,虚减营业成本等110,065,987.55元,虚增利润总额964,876,447.59元;2021年虚增营业收入1,793,264,905.13元,虚增营业成本、费用等852,902,333.86元,虚增利润总额940,362,571.27元;2022年虚增营业收入857,376,885.35元,虚减营业成本、费用等1,244,996,712.84元,虚增利润总额2,102,373,598.19元;2023年1月至6月虚减营业成本45,158,499.91元,虚减管理费用24,900,000元,虚增利润总额70,058,499.91元。上述期间虚增利润总额分别占鸿达兴业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绝对值)的94.11%、94.42%、618.70%、12.84%。

我局认为,鸿达兴业前述虚构相关财务数据的行为,导致其披露的2020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周奕丰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2007年《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周奕丰作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系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决策实施前述财务造假行为,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林桂生作为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系前述定期报告财务信息的编制者,其受周奕丰指使,编造存在虚假记载的财务报表。上述2人是前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姚兵自2022年9月起担任公司董事,其知悉鸿达兴业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仍在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郝海兵于2019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8日担任公司董事,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担任中谷矿业总经理,2021年11月之后继续担任中谷矿业二期项目副总指挥职务;殷付中于2013年5月18日至2022年9月18日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至2020年1月担任中谷矿业总经理、2021年11月至2023年3月担任中谷矿业代总经理,2020年1月以后担任中谷矿业二期项目副总指挥兼总工程师及安全负责人;刘江飞于2022年9月19日至今担任公司董事,2020年1月至今担任乌海化工总经理。郝海兵、殷付中、刘江飞负责鸿达兴业主要子公司中谷矿业、乌海化工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了解乌海化工、中谷矿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其未能勤勉尽责,仍在相关定期报告上签字,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是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郝海兵、殷付中是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事项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江飞是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事项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鸿达兴业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关于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相应期间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如前所述,鸿达兴业擅自改变2019年募集资金用途,但公司未在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及相应期间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导致前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我局认为,鸿达兴业未在前述报告中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周奕丰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2007年《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信披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周奕丰作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和公司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决策、实施者,知悉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林桂生作为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系公司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具体实施者,参与了相关定期报告和相关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的编制工作,知悉上述募集资金被擅自改变用途的事实。上述2人是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少韩作为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直接负责人,其知悉募投项目进展缓慢,但未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未能做到勤勉尽责;郝海兵作为公司时任董事,涉案期间担任中谷矿业的总经理,且系中谷矿业二期项目副总指挥,知悉该募投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在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在召开董事会时同意关于公司相应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姚兵在担任鸿达集团财务总监期间,参与了鸿达兴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事宜,知悉有关募集资金的实际用途,其在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在召开董事会时同意关于公司相应期间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殷付中作为公司时任副总经理,涉案期间在中谷矿业担任相关职务,知悉该募投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在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郑伟彬参与了鸿达兴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资金划转工作,在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在召开监事会时同意董事会关于公司相应期间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上述5人是前述相关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鸿达兴业关于归还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闲置募集资金的公告及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关于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闲置募集资金归还情况的表述存在虚假记载

2020年1月13日,鸿达兴业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使用部分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拟使用不超过85,000万元闲置募集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使用期限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2020年1月14日至8月26日期间,鸿达兴业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以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名义转出848,350,000元。2021年1月12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延期归还闲置募集资金并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将闲置募集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期限延长不超过12个月。

2022年1月13日,鸿达兴业发布《关于归还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闲置募集资金的公告》,称截至公告日,已将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闲置募集资金848,350,000元全部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在2022年年度报告披露,截至2022年1月13日,公司已将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闲置募集资金848,350,000元全部归还至募集资金账户。上述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闲置募集资金并未实际归还,系公司以自有资金和借入资金,通过子公司及第三方银行账户,经多次资金循环,虚假归还至募集资金账户。前述公告及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我局认为,鸿达兴业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归还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周奕丰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信披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鸿达兴业董事长兼总经理周奕丰,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财务总监林桂生,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策划、执行虚假归还募集资金事项。上述2人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会秘书林少韩,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其知悉鸿达兴业资金紧张,并发现前述归还募集资金事项存在疑点,但未能勤勉尽责,未对该事项进一步核实,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姚兵,知悉募集资金虚假归还情况,是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关于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闲置募集资金归还的表述存在虚假记载事项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鸿达兴业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及重大担保事项进展情况

(一)鸿达兴业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鸿达兴业及其子公司因债务违约、合同纠纷等事项,引发民事诉讼、仲裁28起,涉及金额27.14亿元,占鸿达兴业2020年经审计净资产(75.13亿元)36.12%。2021年4月7日,公司涉及诉讼、仲裁金额累计达到762,374,249.04元,超过公司2020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0%,达到临时报告披露标准,鸿达兴业未及时披露,对后续发生的诉讼、仲裁事项也未及时披露。迟至2021年8月17日公司才在《2021年半年度报告》披露其中12起重大诉讼、仲裁,2021年12月14日才在《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案件进展情况的公告》中披露上述全部重大诉讼、仲裁。

我局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二)鸿达兴业未及时披露重大担保事项进展情况

2014年12月至2020年8月,子公司乌海化工、中谷矿业和参股公司蒙海华电(2020年并表成为子公司)向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3家银行借款,公司对其提供担保并先后5次进行公告。2021年3月至9月,因到期未归还贷款,前述3家银行作为债权人,直接依据贷款合同条款向相关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并向相关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共涉及5起案件,涉及金额合计17.94亿元。上述事项属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重大进展,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但鸿达兴业直至2021年12月14日才在《关于诉讼案件进展情况的公告》中将前述重大进展作为诉讼、仲裁案件一并披露。

我局认为,根据《证券法》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2007年《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信披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进展情况,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和2007年《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信披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周奕丰作为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林少韩作为信息披露工作的直接负责人,未能勤勉尽责,组织全面梳理相关情况并督促公司及时披露,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定期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工商资料、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一)公司的申辩意见

其一,关于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一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5〕1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所载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金额计算有误,应当扣除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及实际用于募投项目的资金。二是改变用途的募集资金存在相当部分的回流,未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三是本案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违法行为涉及新旧《证券法》的跨法适用,而旧法规定的行政责任比新法更轻。

其二,关于公司相关报告、公告存在虚假记载。一是《事先告知书》所载财务造假金额计算有误。《事先告知书》系将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取得的乌海化工、中谷矿业以及西部环保的未审数减去其账套原有数据得出。因前述账套原有数据不能反映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未审数涉及审计调整等,利用该方法计算出来的财务造假金额不准确。二是《事先告知书》分别对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与募集资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违法进行处罚,系重复评价。证监会及其他派出机构的处罚案例,均以一行为进行处罚。

其三,公司已经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合规内控机制,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及重大担保事项进展情况系林少韩在信息披露工作上执行不力所致。

其四,公司目前正处于重组阶段,核心子公司乌海化工、中谷矿业、西部环保等也已启动破产重整程序,请求综合考虑其民营企业地位、过往贡献及重组进程,在量罚时予以考量。

综上,公司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关于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一是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金额认定准确。我局在计算相关金额时已将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实际用于募投项目的资金扣除,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中部分资金并未用于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偿还鸿达集团及其关联方债务等,不应扣除。二是我局在量罚时已经综合考量改变用途后的募集资金的实际用途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部分资金是否回流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三是本案公司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行为由旧法延续至新法,公司在新法期间并未停止违法行为,且在新法期间涉及金额1,069,280,000元,占比达到63.22%,占公司2019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4.71%,数额巨大,且主要被鸿达集团及其关联方用于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等,情节极其恶劣,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情形。

其二,关于公司相关报告、公告存在虚假记载。一是我局根据公司财务账套、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客户走访情况、审计机构审计底稿等证据综合认定财务造假情况,相关财务造假金额认定准确。二是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与募集资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属于同一行为,应当以两个违法行为论处。本案不存在对公司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提及的案例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

其三,鸿达兴业是重大诉讼、仲裁及重大担保事项进展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证券法》、2007年《信披办法》《信披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信息披露制度未执行到位并导致相关重大事件信息披露不及时承担责任。

其四,公司正在重组、子公司已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等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综上,我局对鸿达兴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周奕丰的申辩意见

除提出与鸿达兴业前三点相同的申辩意见外,周奕丰还提出以下申辩意见:一是其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源于2020年的疫情影响,系为公司存续之必要暂时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主观无恶意;二是在重大事件未及时披露事项上,其已尽职尽责,认定其未尽职尽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在量罚时应当考量鸿达兴业正处于重组的关键时期等因素。

综上,周奕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周奕丰组织、指使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并主要用于鸿达集团及其关联方偿还债务等,严重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未能勤勉尽责。疫情影响并非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鸿达兴业正处于重组阶段等,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综上,我局对周奕丰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责任人员的申辩意见

1.林桂生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其一,《事先告知书》所载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金额和财务造假金额计算有误,具体理由与公司相同。

其二,涉及募集资金的虚假记载行为系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这一违法行为的延续,不应就上述两个违法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更不应予以顶格处罚。

其三,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主要发生在疫情及化工行业整体下行的大背景下,林桂生并无非法占有募集资金的主观恶意,对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这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充分考虑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涉及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

其四,相关定期报告关于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相关专项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两项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应将部分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实施期间作为整体量罚的酌定因素,在处罚时酌情从轻处罚,而不应顶格处罚。

其五,林桂生并非相关违法行为的组织、决策、指挥、管理者,并未因实施相关违法行为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其收入情况及家庭可支配存款均无法承担高额的罚款,且存在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

综上,林桂生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如前所述,《事先告知书》所载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金额和财务造假金额认定准确。

其二,如前所述,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与募集资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违法不属于同一行为,应当以两个违法行为论处,不存在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情形。

其三,如前所述,本案存在在新法期间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金额巨大且主要被鸿达集团及其关联方挪用等情形,情节极其恶劣。林桂生作为财务总监,在该违法行为中起重要作用,严重未勤勉尽责,对公司及林桂生给予顶格罚款,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其四,疫情及行业下行影响并非林桂生实施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其是否存在占有募集资金的主观恶意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我局在量罚时已考虑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涉及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

其五,案涉报告、公告均于现行《证券法》生效即2020年3月1日之后披露,因此相关报告、公告存在虚假记载不涉及跨越新旧法的问题。

其六,林桂生在相关违法行为中,均按照周奕丰的要求,负责具体组织、执行,系相关违法行为的主要组织和实施者,在相关违法行为中起重要作用。我局在量罚时已考虑其存在如实陈述、配合调查等情节,其并未因实施相关违法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无法承担高额罚款不构成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综上,我局对林桂生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姚兵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其一,鸿达兴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客观来说受到疫情及化工行业下滑等情况的影响,应充分考虑鸿达兴业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数额、资金转出时间、具体使用情况以及资金转回情况作出处罚。

其二,2022年年度报告关于募集资金的使用、归还情况和相关专项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行为系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这一违法行为的延续,不应就上述违法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其三,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姚兵知悉相关定期报告中鸿达兴业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姚兵并不具备财务专业知识背景,没有财务、会计相关工作经验,仅应承担签字责任。

其四,姚兵系根据鸿达兴业董事长周奕丰的指令协助鸿达兴业实施了相关违法行为,其并非该违法行为的决策者,且其在本案中积极配合调查。

综上,姚兵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疫情及行业下行影响并非姚兵实施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我局在量罚时已考虑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涉及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

其二,2022年年度报告关于募集资金的使用、归还情况和相关专项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行为与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属于同一行为,应当以两个违法行为论处,不存在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情形。

其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姚兵知悉相关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其四,我局在量罚时已考虑姚兵在案涉违法行为中发挥的作用、配合调查等因素。

综上,我局对姚兵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3.林少韩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其一,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与募集资金相关信息披露违法构成牵连关系,应以一个违法行为论处。

其二,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与未及时披露重大担保事项进展构成想象竞合,应以一个违法行为论处。

其三,作为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关于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应期间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责任人,林少韩的违法行为已过追责时效,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其四,鸿达兴业在2021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的12起诉讼、仲裁事项和3起重大担保进展情况已过追责时效,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其五,《事先告知书》中认定的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统计范围超出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的范围,统计范围应调整为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

其六,重大诉讼披露金额不应以起诉状标的金额为准,而应以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认定的金额为准。

其七,林少韩在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和重大担保进展情况违法行为中,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八,林少韩在公司相关违法行为中已履职尽责。

其九,我局对林少韩的处罚过重,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

其十,林少韩存在主观过错较小,如实陈述、积极配合,经济困难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综上,林少韩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与涉及募集资金相关信息披露违法不构成牵连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处罚。

其二,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与未及时披露重大担保事项进展相互独立,不构成想象竞合。

其三,涉案期间,林少韩一直担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是相关报告的主要编制者,其连续多年未勤勉尽责,并在多期存在虚假记载的定期报告中签字,应对公司2019年、2020年及之后相关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行为承担责任,不存在已过追责时效的问题。

其四,公司未按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以临时报告的形式及时披露系列诉讼、仲裁案及重大担保事项进展情况构成连续违法,其在2021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部分诉讼、仲裁案及重大担保事项进展情况未过追责时效。

其五,以起诉状标的金额作为重大诉讼披露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执法惯例,相关金额认定准确。

其六,超出十二个月的诉讼、仲裁不应追责系当事人对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上市规则的规定理解错误。系列诉讼、仲裁案未及时披露构成连续违法,在2021年4月7日达到临时报告披露标准后,公司对此前及之后发生的诉讼、仲裁事项均应披露。

其七,根据2007年《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信披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林少韩作为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承担主要责任,将其认定为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及重大担保事项进展情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

其八,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林少韩在公司相关违法行为中未勤勉尽责。

其九,综合林少韩在公司所任职务、具体履职等情况,我局对其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其十,我局在量罚时已考虑林少韩如实陈述、配合调查等因素。

综上,我局对林少韩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4.殷付中、郝海兵、刘江飞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其一,未参与财务造假,对财务造假完全不知情。

其二,不具备财务专业知识,不具体分管财务工作,不具备辨识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失实的基础能力,且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是鸿达兴业合并财务报表数据,无法确知合并后财务数据的真伪。

其三,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且如实陈述事实。

殷付中还提出:一是其在案涉期间并非董事;二是本人与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支付高额罚款。

郝海兵还提出:其对挪用募集资金情况不知情,且无财务管理权限,担任副总指挥时间较短,且募集资金被挪用发生于其担任副总指挥之前,已在其职权范围内尽职履责。

刘江飞还提出:一是在相关董事会召开前并未取得并审阅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其出于勤勉义务曾拒绝签署相关文件,已尽职尽责;二是家庭生活负担较重。

综上,上述3人请求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涉案期间殷付中同时在鸿达兴业和中谷矿业任职,其明确知悉中谷矿业二期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情况,知悉中谷矿业2020年、2021年经营不正常。考虑到中谷矿业系鸿达兴业的主要子公司,结合其在中谷矿业的任职情况,殷付中应当知悉鸿达兴业合并报表层面的大致业绩情况,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是鸿达兴业合并财务报表数据不妨碍其能得出公司经营不善、相关财务数据不真实的判断。采纳殷付中关于在涉案期间任职情况的申辩意见,即其未担任董事而是担任副总经理,并结合其任职情况酌情降低罚款金额。

其二,涉案期间郝海兵同时在鸿达兴业和中谷矿业任职,知悉中谷矿业的实际生产经营和中谷矿业二期项目建设情况,知悉2020年、2021年中谷矿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考虑到中谷矿业为鸿达兴业的主要子公司,结合其在中谷矿业的任职情况,郝海兵应当知悉鸿达兴业合并报表层面的大致业绩情况,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是鸿达兴业合并财务报表数据不妨碍其能得出公司经营不善、相关财务数据不真实的判断。

其三,涉案期间刘江飞同时在鸿达兴业和乌海化工任职,其明确知悉乌海化工2021年以后产能利用率较差、经营业绩不佳。考虑到乌海化工为鸿达兴业的主要子公司,其主要财务数据在相关年度报告中披露,而乌海化工子公司中谷矿业与乌海化工生产同样的产品,结合其在乌海化工的任职情况,刘江飞应当知悉鸿达兴业合并报表层面的大致业绩情况,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是鸿达兴业合并财务报表数据不妨碍其能得出公司经营不善、相关财务数据不真实的判断。

其四,我局在量罚时已考虑上述3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所处地位等情况,其不具备财务专业知识、不具体分管财务工作、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支付高额罚款等不构成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综上,我局对郝海兵、刘江飞的申辩意见及殷付中的其余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5.郑伟彬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其一,郑伟彬并未参与鸿达兴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资金划转工作。郑伟彬并未参与资金划转的决策,未发起或批准任何资金划转指令,亦未介入直接具体操作,不具备对资金划转的控制能力及实质控制能力,不知悉资金划转的实际用途。

其二,郑伟彬在客观上任职时间短,不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且实际发挥作用较小,主观上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故意。郑伟彬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我局罚款金额过高,不符合收入对等原则且远超出其承受能力。

综上,郑伟彬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郑伟彬在鸿达集团担任出纳经理期间参与了鸿达兴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资金划转工作,知悉募集资金使用存在异常,其担任公司监事后,未对相关定期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勤勉尽责,应当对相关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其二,我局在量罚时已考虑其任职期限、配合调查等情况。罚款金额过高、不符合收入对等原则等不构成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综上,我局对郑伟彬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证券法》适用的特别情形,我局决定:

一、针对鸿达兴业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事项,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1.对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并处以500万元罚款;

2.对周奕丰给予警告,并处以600万元罚款,其中以董事长兼总经理身份处以100万元罚款,以实际控制人身份处以500万元罚款;

3.对林桂生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二、针对鸿达兴业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及相应期间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2022年1月13日披露的《关于归还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闲置募集资金的公告》存在虚假记载事项,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1.对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万元罚款;

2.对周奕丰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万元罚款,其中以董事长兼总经理身份处以500万元罚款,以实际控制人身份处以1,000万元罚款;

3.对林桂生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

4.对姚兵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5.对郝海兵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6.对殷付中给予警告,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7.对林少韩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8.对刘江飞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9.对郑伟彬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三、针对鸿达兴业重大事件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1.对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50万元罚款;

2.对周奕丰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3.对林少韩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三项:

1.对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850万元罚款;

2.对周奕丰给予警告,并处以2,200万元罚款;

3.对林桂生给予警告,并处以600万元罚款;

4.对姚兵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5.对林少韩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6.对郝海兵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7.对殷付中给予警告,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8.对刘江飞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9.对郑伟彬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当事人周奕丰作为鸿达兴业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组织、指使公司在相关定期报告中编造、篡改重要财务数据,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组织、指使公司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七项,《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周奕丰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当事人林桂生,受周奕丰的指使,实施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在相关定期报告中编造、篡改重要财务数据,其行为恶劣,在相关违法行为中起了主要作用,情节较为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林桂生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上述2人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5年6月24日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