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崇新、王硕、赵雷)

财经 (13) 2025-10-13 17:00:48

(来源:北京证监局)

来源:北京证监局

当事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净源或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李崇新,男,197011月出生,时任科净源总经理、北京科净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王硕,女,19867月出生,时任科净源监事、安装公司会计人员,住址:河北省深州市。

赵雷,男,197811月出生,时任科净源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科净源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科净源、李崇新、王硕、赵雷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科净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312月至20241月,科净源全资子公司安装公司为烟台合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博淼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宗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定期存单质押方式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6,000万元、6,000万元、3,000万元,累计金额为1.5亿元。上述担保未履行科净源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担保事项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科净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

科净源自查后,案涉担保2024331日前全部解除。公司2024430日披露了案涉担保情况。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银行资料、询问笔录、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科净源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李崇新作为科净源时任总经理安装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科净源经营管理,签署案涉担保合同,未勤勉尽责,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科净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硕作为科净源时任监事安装公司会计人员,负责办理案涉担保业务,未勤勉尽责,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科净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硕存在不配合调查情形。

赵雷作为科净源时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审批案涉担保资金调拨但未予以充分关注,未勤勉尽责,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科净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北京科净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二、对李崇新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三、对王硕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的罚款;

四、对赵雷给予警告,并处4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5926日        

THE END